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民事责任而非事故责任
2016-05-12 12:46:50   来源:转载   评论:0 点击:

案情
  原告为其大货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发生事故,造成承保车辆受损及原告雇佣司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依据雇佣关系对司机家属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保险标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损失险是被保险人包括保险车辆所有人及经保险车辆所有人许可使用、管理保险车辆的其他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险种。该保险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得到补偿,保险人不应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只要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没有法定免赔理由的,保险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原告已履行的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资格。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

二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所包括的主要险种之一,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中的责任保险,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仅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且该条款处于“赔偿处理”内容之下,而非 “责任免除”内容之下,非明显位置,而且保险合同内容亦是上诉人将其所有险种条款印制成小号字体统一附后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曾就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特别说明和解释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规定。而且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如果保险人动辄规避责任,那么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而且上诉人主张机动车驾驶者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追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无责免赔”为由拒赔。本案中,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被保险人依据雇佣关系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上诉人不得以其无责而免赔。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解析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向死亡司机的赔偿权利人赔偿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司机无责拒赔的主张,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是属责任保险还是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结合本案所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属于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所包括的主要险种之一,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中的责任保险业务,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责任保险,而非意外伤害保险。

二、本案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规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无责任。保险人据此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第22条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该理由不成立,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仅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且该条款处于“赔偿处理”内容之下,而非 “责任免除”内容之下,非明显位置,而且保险合同内容亦是上诉人将其所有险种条款印制成小号字体统一附后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曾就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被保险人进行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特别说明和解释的证据,故其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规定。而且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如果保险人动辄规避责任,那么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而且被告主张机动车驾驶者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本案所涉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
  
在财产保险合同编内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也就是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追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无责免赔”为由拒赔。本案中,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被保险人依据雇佣关系对其司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被告不得以其无责而免赔。其在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热词搜索:责任险 民事责任 事故

上一篇:我们该怎样和保险打交道
下一篇:车险没到期就续保 索赔起来很麻烦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