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诉讼风险探析
2016-05-12 12:08:49   来源:转载   评论:0 点击:

【内容摘要】目前法院受理的交强险诉讼案件逐日增加。部分法院以《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为依据,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文通过对交强险诉讼案例及法理的探讨,阐明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并未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作为法院审理交强险诉讼案件的主要依据。

    一、交强险遭遇诉讼尴尬
    近年来,法院在处理交强险案件中出现的诸多现象令人堪忧:1、“同案不同判”;2、不认可分项责任限额而在122000元的总责任限额内判决;3、不认可《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4、不分事故责任,一律以“《道交法》76条”进行判决等等。而且,就交强险案件的审理,部分法院系统达成的某些共识使保险公司面临很大风险。
    (一)现实案例
     首先,赔案简介:被保险人李某将其捷达轿车在某产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2009年10月5日,李某之弟驾驶该捷达车在某高速路段与正在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段某及其所抱之子崔某相撞,造成段崔二人当场死亡、捷达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之弟无责任。
    2009年11月份,李某向该产险公司提出索赔。该公司按照交强险关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案件进行了理算,于2009年12月31日将赔款11000元划至李某个人帐户,该案就此结案。
    其次,引发诉讼:2010年3月,死者段某之女等人将该产险公司、李某之弟、李某、某高速有限公司等五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者段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4295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保险人向我司提交了相关索赔资料,我司已将相应赔款支付被保险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并向法庭提供了向被保险人李某支付11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最后,法院判决:2010年6月17日,保险公司收到法院这样的判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该法律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负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判决该产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99461.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85.5元。
   (二)法院联手,交强险诉讼雪上加霜
    截止目前,不少法院已就交强险诉讼案件审理遇到的问题召开研讨会并达成以下共识:(一)无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鸹故俏拊穑??Π凑铡兜缆方煌ò踩?ā返�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只认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


    二、保险行业面临严峻挑战
    在保险公司看来,上述判决意味着将首开山西“无过错原则赔偿”的先河。诸如上述的所谓法院系统共识一旦开始执行,将会有更多类似的判决涌现。对于经营交强险的产险公司,将面临一场深重灾难。
    (一)产险公司赔付率将大幅上升
    “无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鸹故俏拊穑???凑铡兜缆方煌ò踩?ā返�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此情势将导致产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率急剧上升;另外,此举很可能增加机动车驾驶人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提高产险公司商业车险的赔付水平。
    (二)交强险的保费不足风险将增加产险公司经营负担,降低产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意愿
    交强险作为一项公益**险种,其设计遵循“低费率、高保障”原则。急剧上扬的赔付支出与较低的保费收入,将会使产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入不敷出,从而降低产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意愿。
    (三)道路交通安全更加难以保障
    这已不是产险公司的独有问题,而更是一个社会问题。目前我国多数城市承受过大交通压力,道路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倘若交强险诉讼案件的赔偿得不到合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社会成本增加和资源浪费将超乎想象。


     三、针对此类案件的法理探讨
    (一)《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系有机整体,共同构成交强险的法律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同时,《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显然,《交强险条例》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责任限额首先分为了两种: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鹑蔚脑鹑蜗薅詈捅槐O杖嗽诘缆方煌ㄊ鹿手形拊鹑蔚呐獬ハ薅睿黄浯卧诖嘶?值幕?∩希?纸?徊较阜至怂劳錾瞬信獬ハ薅睢⒁搅品延门獬ハ薅睢⒉撇?鹗?獬ハ薅畹热?鲈鹑蜗薅睢�
    《交强险条例》第23条同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此授权制定了《交强险条款》,由保监会统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施行。2008年 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了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2)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由此可见,无论《交强险条例》还是《交强险条款》都是在《道路交通法》第76条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所做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的规定。它们之间并不矛盾和冲突,而是相互衔接的统一整体。所以,无论是保险公司的正常理赔,还是形成诉讼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都应同时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而不能偏废其一、断章取义。
    (二)诉讼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冲突的处理
    交强险诉讼中,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庭认为案件确实存在法律法规冲突问题,正确的做法应是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院作出批复予以执行。而不应根据一己观点或者部分法院系统内的某些共识对案件作出裁判。毕竟,《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施行至今,并未因所谓的“与上位法冲突”而被废止,而是作为两部有效而重要的法规、规章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
    (三)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适用多重归责原则
    首先,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德国、葡萄牙、日本、韩国等国家;第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美国、英国等国家;第三,实行多元归责原则,有法国、意大利等国家。
    其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变迁:第一阶段, 1992年至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妥善解决了大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二阶段,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至2008年4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多重归责原则,实践中倍受公众批评;第三阶段,2008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至今,修订后的第76条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改回过错推定原则。
    再次,我国交强险系列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亦未确立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首先可从《交强险条例》单列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得到印证;其次,作为我国民法典支架之一的《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未作修订。
由此可见,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最终确立了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多重归责原则。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国情并不适合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许“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未来的发展方向,但目前仍应适用现今的法律体系,而不可妄加超越。毕竟法律是严肃的,是必须遵守的。


      四、政策建议
    (一)司法机关应立足现实,适时出台指导意见
    法律作为对社会现象进行调整的特殊工具,其制定始终滞后于现实,所以法律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解释和修订。面对交强险施行中产生的问题和争议,司法机关应密切关注,及时研究和探讨解决办法。目前,云南、青岛、浙江、广西等地法院已就此制定了相应指导意见,形成了区域内法律适用的统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征集各地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统一的指导意见,并最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颁布施行。
   (二)保险监管部门应增强对保险企业的保障和服务功能
    监管部门在对保险企业加强监管的同时,更应提高自身的保障和服务水平。面对目前交强险经营存在的问题,监管部门应首当其冲协助解决。广西保监局及保险行业协会在此方面已首开先河:2009年11月26日,广西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广西保险行业保险司法实践座谈会”,就交强险案件处理达成部分一致并形成会议纪要。建议各地保监局及保险行业协会以此为鉴,就交强险赔偿问题召集各方沟通交流,从求同存异到最终达成统一。
    (三)保险公司的应对之策
    面对交强险诉讼风险,保险公司应及时作出调整和应对。
    首先,发生诉讼后:庭前要做好****、收集资料等准备工作;庭审中应积极举证、认真质证,提出有利于自身的主张;庭后应加强和法院及其他当事人的沟通,力争通过调解减少损失;最后要主动积极地履行法院判决或调解,树立不拖赔的良好形象。
    其次,发现诉讼迹象时:及时主动和相关当事人取得联系,了解其诉讼意图及纠纷缘由,通过双方或多方友好协商,力求诉前和平解决,避免诉讼可能造成的更大损失。
再次,如果问题在短期内得不到合理解决,保险公司可适当调整某阶段的业务政策,以规避潜在的诉讼损失风险。
    最后,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比如与保险行业协会、保监局法制处,及当地仲裁委员会、法院、交通管理部门等建立沟通渠道,通过搭建各种平台及时获取信息,以便及时进行风险防范。
    总而言之,相关部门应联手化解矛盾,妥善解决交强险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以“无过错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民事赔偿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但远非一时一事能够达到。至少在目前,此种理念脱离我国社会现实。未来的改革需要保险企业、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对交强险费率或者责任限额再作适当调整,或许是解决目前争议的有益探索。无论如何,社会文明的进步需要所有参与者稳步推进,这样才能达到法律和政治的平衡,才会促进社会的和谐。(华安产险山西分公司 罗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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